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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2-10-10 15:5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爱护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运算机的应用和进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运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运算机及其有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储备、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应当保证运算机及其有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证信息的安全,保证运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爱护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工作,重点爱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运算机的安全爱护方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畴内做好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运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爱护制度 

  第八条 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运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爱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爱护的具体方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运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运算机机房邻近施工,不得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运算机信息系统,由运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运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运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治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运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运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治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方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觉阻碍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爱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形下,能够就涉及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公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爱护制度,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运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刻报告运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运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运算机机房邻近施工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运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意输入运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能够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运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运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运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阻碍运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运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爱护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能够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方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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